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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quo功能性rdquo设计特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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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设计特征一般指产品外型设计(特别是形状构造设计)中,由所要实现的实用功能所决定的设计特征。同一般的设计特征相比,这类设计特征与美学因素的关联较小。在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下(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三维商标和商品装潢)均会对获得保护产生不利影响,但判断标准各有不同。

本文中,笔者将这一类要求统称为“非功能性”要求,并通过有关的案例,并最终通过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与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陆风X7”车型设计侵权案件中不同类型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决结果,分析不同类型知识产权下对产品形状构造设计的“非功能性”要求的区别,包括从年开始的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下称“路虎公司”)与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江铃公司”)关于后者旗下的“陆风X7”车型模仿前者的“揽胜极光”车型的数起知识产权纠纷(以下合称“路虎陆风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在著作权、商品装潢和外观设计专利方面做出了判决和决定——分别认定“揽胜极光”和“陆风X7”车型设计符合商品装潢和外观设计专利对于“非功能性”的要求,但不符合著作权的要求。

路虎“揽胜极光”(上)与江铃“陆风X7”(下)

1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功能性设计特征

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客体是适于工业应用产品的整体具有一定美感的外观设计,并不直接排斥功能性设计特征,但却会影响外观设计专利的确权和侵权判定。如果设计特征的功能性太强,会被认定为“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影响”,虽然会使侵权产品更容易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但在判断专利有效性时,无法区别于现有设计,增大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因此,当部分设计特征被认定为功能性设计特征时,会削弱外观设计的稳定性。

对于“功能性设计特征”的界定,在确权方面,《专利审查指南》[1]中的定义是“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在侵权判定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11条[2]给出了更加严格的判断标准——“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而非唯一限定。

在指导案例85号“手持淋浴喷头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具体阐释:“功能性设计特征”包括“实现特定功能的唯一设计”以及“实现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之一,但是该设计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此外,装饰性越强的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越大。

在该案中,对于手柄位置的跑道状推钮设计,实现的功能在于控制水流开关,最高人民法院从一般消费者和设计者两个角度分析,认为其不属于功能性涉及特征:

(1)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判断设计特征的多样化及装饰性:该功能对设计的影响仅在于在手柄位置设置推钮与否,而“只要在淋浴喷头手柄位置设置推钮,该推钮的形状就可以有多种设计”,一般消费者在看到手柄的推钮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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