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三资”清理
助力乡村振兴
今年4月,江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某乡镇李某(化名)与所在村民委员会涉农村集体资源合同纠纷一案宣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村委会解约原租赁合同,避免村集体经济受损。
该起纠纷源于村委会与李某、陈某(化名)年签订的一份渔场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将村中一片总面积近亩渔场承包给经营管理,期限30年,总承包金额31万元。合同签订后,李某陆续高价转包给他人。年10月,江陵县村集体“三资”清理整治实施方案要求对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进行清理整治,该方案附件中村集体“三资”清理突出问题明确包含原告李某承包的渔场。李某所在乡镇集体“三资”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成立后,多次沟通解除承包合同事宜。年6月,村委会与李某签订书面解约协议(下称《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确认合同有效期为年至年(由30年减至20年),李某转包他人解约事宜由自己负责,村委会退还相应租金。
《解约协议》签订后,李某认为村委会故意让其在合同期限上产生重大误解,且在协商过程中实施欺诈、胁迫等手段,严重损害了其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解约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有权对村集体资产进行管理,在李某已将其承包的鱼塘高价流转给他人承包的事实上,原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价明显偏低,继续履行势必客观上造成村集体经济损失。从李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协议》签订当天双方协商时间较长,但从双方解约协议内容来看,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同时,双方签订《解约协议》对承包期限、合同解除后事项处理及补偿等均进行了约定,亦不足以认定村委会存在欺诈、胁迫情形,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标题:《/11/23()支持农村“三资”清理,助力乡村振兴——江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涉农村集体资源合同纠纷案》